关于我们 | 联络我们 | 马上登记 | 我的HKTDC | 展览会网址导览 | 登入

香港贸发局香港国际授权展



列印 RSS Feed
展览会规则

3.1 申请条款及展览会规则

定义

1. 本细则的词语除因上下文中另有解释外,否则定义如下:

「申请表格」指通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递交的电子表格或参展商申请参展展览会所递交的纸质表格。

 

「展台服务费」指参展商应为展览会参展权及使用标准展台或者应为展览会期间之特装参展支付的款额。

「本细则」指由主办机构不时予以修订的申请条款及展览会规则。

 

「特装参展」指为展览会在展览场地搭建特装展台的权利。

「展览会」指申请表格内注明的由主办机构筹办的展览会。

「展台」指摊位,包括本细则第11至17条及20至23条所述的自行盖建的摊位。

「展览场地」指位于香港湾仔博览道1号的香港会议展览中心,或主办机构于展览会开始前指定及以书面通知参展商的其他场地。

「参展商」指申请在展览会展出或已获主办机构接纳参展申请(视乎情况而定)的独资公司、合伙公司或有限公司。为免生疑问,「参展商」包括该等独资公司、合伙公司或有限公司的所有雇员、代表及代理人。

「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指由(定义如下的)主办机构在www.hktdc.com为参展商提供的递交申请表格的网上服务(如有的话),并且,如果适用,还包括基于可用性、经主办机构同意并在遵守本细则的前提下为其提供的管理参展事宜的网上服务。

「主办机构」指香港贸易发展局。本局是展览会的推广及主办机构,负责规管及监控展览会的所有事宜。

「宣传品」指参展商拟在展览会展示、派发或使用的推广礼品、产品目录、小册子及所有及任何广告及宣传品等等。

「标准展台」指根据本细则第18及19条所述的摊位。

「摊位」指展台及/或标准展台。

   
参展资格  
2.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接纳参展商的参展申请。未经主办机构书面接纳经递交申请表格作出参展申请的参展商,即使已连同申请缴交或被接纳全部展台服务费,也不表示已获主办机构授权参展。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拒绝任何参展申请,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2.2 所有参展商必须是根据适用法律在香港或其本国经营业务的合法注册的公司/商业组织。主办机构可以要求参展商在附上申请表格或在缴交费用时或随时出示最新的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或其他公司/商业注册文件、名片及/或产品目录及/或主办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以证明参展商正在经营实质业务。除非经主办机构书面通知,否则不必递交原件,因主办机构无法保证将之奉还。
2.3 参展商保证交予主办机构的申请表格及所有其他文件与信息应真实,完整并为最新的。
3. 参展商获配或特装搭建的展台仅供参展商在展览会期间作拓展贸易之用。在盖建摊位以及展览会期间,参展商必须以主办机构满意的方式使用摊位获配展区。假若主办机构不满意参展商使用摊位的方式,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清除全部或部份已分配给参展商的或者参展商特装搭建的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所涉费用概由参展商承担。除非本细则另有规定,否则参展商不得就展台服务费或任何其他已付款额提出退款索偿。
   
付款
4.1 在以纸质形式递交申请表格时,每个参展申请必须附有适当的展台服务费。除非本细则另有规定,否则展台服务费将不获退还。
4.2 就所有其他申请方式,包括以电子形式通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递交的申请表格,参展商须根据主办机构在付款请求中规定的任何指令,在作出该申请后缴交适当的展台服务费。除非本细则另有规定,否则展台服务费将不获退还。
4.3 为避免任何疑问,出于前述第2.1条所述之目的,主办机构作出的收到申请表格的确认或付款请求并不以任何方式构成对参展商申请的接纳,并且,不得将申请表格上所列的展台服务费视为参展商应付的最终费用。
4.4 展台服务费及应向主办机构支付的其他一切款项均不包含任何税项。参展商应负担所有因参加展览会缴交的费用而产生的任何适用税项。若任何时候依据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适用法律,参展商需要就向主办机构支付的任何款项预提或扣除任何税费、关税或其他费用,则该笔应由参展商支付之款项的数额应予增加,以保证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后,向主办机构支付的净额应等于倘若没有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本应收到的数额,且参展商应负责自行向相关机构缴交预提税款或其他缴款。主办机构向参展商发出的任何发票可能包含适用法律规定应予征收的任何相关税项。
5.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要求参展商缴付额外的无息按金,作为赔偿实质或潜在毁坏的保证金。
6. 假若参加展览会的申请被拒,主办机构将于发出有关拒绝申请通知后30天内,向参展商退还已缴付的展台服务费,唯不会支付利息。
7. 假若参展商于收到申请被拒通知前或于申请获接纳后撤回申请,不论理由为何,已缴之展台服务费将一概被没收。
   
网上服务的使用
8. 基于服务的可用性并经主办机构同意,参展商可以使用主办机构提供的网上服务,包括通过依照主办机构提供的任何指南,以用户识别码(“用户名”)与密码(“密码”)登入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主办机构仅为参展商提供处理其展览会申请与参展的网上平台。主办机构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就未经授权而接通该网上平台或在使用网上服务或按其安全度进行的传输中发生的任何错误、延误、丢失或遗漏对参展商或任何其他人士负上任何责任。
8.1 如果网上服务已提供予参展商,则参展商可随时修改其用户名及密码,但该等修改仅在主办机构认可后方能生效。
8.2 参展商应诚意地对其用户名及密码给予合理关注和努力加以保密。参展商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士透露其用户名及/或密码。
8.3 参展商应就未经授权而向任何其他人士透露用户名及/或密码负上全部责任,并应就任何未经授权人士或出于任何未经授权之目的而使用该用户名及/或密码承担所有风险。
8.4 当参展商知悉或怀疑其用户名或密码已为任何未经授权人士所知晓、占用或控制,或有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主办机构网上服务时,参展商应立即通知主办机构。在主办机构正式接获该通知前,参展商必须承担所有因该等未经授权的网上服务使用而引起的责任。
   
展览摊位的分配
9.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分配展览场地的区域予摊位布置或搭建及决定该等摊位的位置,所有决定均属最终决定,所有有关更改的要求均不获受理。
9.2 参展商如欲在摊位使用与其在申请表格填写不同的另一名称,必须在展览会开始前最少3个月向主办机构发出更改名称的书面通知,同时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a) 由执业会计师或公司秘书(如参展商属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文件(形式及内容须令主办机构满意),证明只更改公司名称,拥有权并无改变;或
(b) 其他文件(形式及内容须令主办机构满意),以证明新名称乃属于申请人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
9.3 假若参展商的参展申请获主办机构接纳后,现有的两名或以上股东实行拆伙,主办机构有权就展出权作以下安排:-
(a) 将展览摊位授予原参展商的最大股东,并准许其使用本身公司名称参展,唯所展示的产品类别必须与原参展商的相同;及
(b) 假若股权均分,主办机构保留权利终止与原参展商之间的协议,并将摊位重新分配。除非有关股东能就参展权转让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并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3个月将有关协议通知主办机构,则作别论。
10.1 参展商在展览会展出及(在非专有情况下)使用参展商获分配或者特装搭建摊位的权利仅属个人所持有,参展商不得将有关权利转让、转授、分包、许可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与任何第三者共用。任何参展商如被主办机构发现以转让、转授、分包、许可或任何其他方式与第三者共用其摊位(一切以主办机构的决定为准),必须立即退出展览会、拆除其摊位及撤走展品,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10.2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将曾违反本细则第10.1条的参展商纪录在案,并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拒绝容许该等参展商或彼等任何母公司、有联系人士、相关联公司及/或附属公司参加主办机构以后举办的任何及所有活动。
10.3 参展商如欲在其摊位推广、派发或展示附有其全资附属公司或第三者公司(参展商是该等公司的正式代理或分销商)名称之名片、物品或展品(推广性质或其他性质),或容许这些公司的雇员或代表驻守摊位,必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3个 月以书面向主办机构提出申请,并连同能证明参展商与有关附属公司或第三者公司之间关系的文件一并呈交。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批准有关申请, 并会可在批准有关申请时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为避免任何疑问,如参展商在未得到主办机构事先许可或抵触上述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派发或展示任何附有第三者名 称的名片、物品或展品,或允许其雇员以外人仕驻守其摊位,即会被视作违反本细则第10.1条处理。
10.4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参展商在展览会占有超过一个摊位。
10.5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由同一东主或股东拥有的两家或以上参展商将摊位合并,或在不同摊位展示相同货品或产品系列,即使其参展申请已获接纳。
   
盖建摊位
11.

摊位及展品重量不得超过以下的地面负荷限制: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

地面负荷上限

展览厅1ABC, 展览厅3BCFG 及
展览厅5BCFG

每平方米1,700千克

展览厅1DE, 展览厅3DE, 展览厅5DE

每平方米1,250千克

其他展厅

每平方米500千克


亚洲国际博览馆

地面负荷上限

所有展厅

每平方米3,000千克

12.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改建或清拆任何不符合已提交的图则、主办机构所定标准或展览会规则的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负担。参展商按主办机构规定重建摊位所涉的额外费用或任何其他有关损失或毁坏,一律不得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索偿。
13. 选择特装参展的参展商,可委托主办机构指定承建商或自雇承建商设计及盖建其展台,唯展台设计必须按本细则规定呈交主办机构审阅。
14. 任何在展览场地进行的工程必须符合香港现行法律及条例以及主办机构的规定,参展商与其代理、承建商及分包商均须予以遵守。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阻止任何违反上述任何法律及条例的工程进行,参展商不得就任何有关损失或毁坏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提出索偿。
15. 不得在展览场地的天花结构悬垂摊位构件或照明装置。所有照明装置必须安装在照明支架,而其高度不可超越1米,离地高度需介乎2.5米与6米之间。
16.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地台表面装设用作巩固围板及其他展台构件的固定装置。
17. 展台服务费并不包括清除及处理木箱、展台构件或其他物品的费用,参展商须为此根据展览场地征收的费用或主办机构合理决定的其他金额缴交额外费用。
标准展台
18. 标准展台由主办机构指定的承建商提供,设计划一。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改动标准展台(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牌、字样及构件)。
19. 任何装饰、展台构件或展品的高度不得超过2.5米或标准展台的高度,以较低者为准。
   
特装摊位
20. 特装参展之参展商委托之承建商资料、盖建图则、灯光分布图及施工按金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6星期交到主办机构审阅。而有效的保单副本亦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4星期交到主办机构存档。否则主办机构会向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收取港币1200元(美金150元)的迟交罚款。图则比例必须合理,不得少于1:100,并须注明十足尺寸以及详附相关资料,如平面布置图、展台正视图、装置、地毯、用色与用料、流动展品、视听器材、展品重量及点荷载。图则会转交展览场地的管理公司审批。
21. 假若参展商所委托之承建商之资料、盖建图则及灯光分布图、施工按金(包括迟交罚款,如适用)及有效的保单副本未达主办机构,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将不获发适用于展览场地的承建商证及车证,亦不得在展览场地盖建特装摊位。
22. 所有自建摊位的设计、摊位用料及建筑必须符合展览场地的规则,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辖下公营机构或部门所定的有关规例。
23. 自建摊位的运输、装嵌、拆卸和清理一概由参展商/承建商负责。除非主办机构另有规定,否则该等工程必须按照本细则所订安排在指定时限内进行。
24.1

自建摊位之高度限制因位置而异,建议参展商在进行摊位设计之前先与主办机构进行确认,一般参考如下:

展场

高度限制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

2.5-5.5米

亚洲国际博览馆

4.5-5.5米

24.2 位于香港会议展览中心防烟闸下±0.5米的摊位,摊位高度限制为2.5米或3米,需视乎地点而定。再次建议参展商在进行摊位设计之前先与主办机构进行确认。
25.1 所有高度超过2.5米、使用悬空照明支架及/或主办机构和/或展览场地认为有需要的特装摊位必须提交安全报告书。安全报告书应由注册专业结构工程师加签,且该注册专业工程师必须是已获工程师注册管理局认可。在「建筑地盘(安全)规例」(第59章)适用情况下,参展商应对其摊位的安全负全责。
25.2 在25.1条款的要求下,所有安全报告书须于最后进场日下午6时或之前交予主办机构。如不遵守此规定,主办机构/展览场地有权禁止所有人士进入有关摊位。
26. 所有拆卸摊位的工程须于展览会完结当晚午夜12时或之前完成(除已获主办机构批准有额外时间安排者外),并须妥善清理所有摊位废料。否则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须缴付额外展厅使用费直到妥善清理所有摊位废料为止。
27. 如海外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海外承建商欲自行装嵌、拆卸自建摊位,其必须遵守香港入境处的有关要求。如有问题,请与香港入境处联络。
28. 有关展览场地特装摊位之细节,请参阅参展商手册,而所有参展商或其委托之承建商均应遵守参展商手册的要求。
   
电力装置
29. 展览场地内只准使用电力作为光源或电源。
30. 所有电力工程必须由主办机构指定承建商进行,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电力装置设计草图及图则必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六星期交予主办机构审阅。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处埋权要求参展商作出修改。
31. 电力供应为210-230伏特、单相。参展商也可预先向主办机构要求供应较高的380伏特三相电力。最高的电力供应为每15平方米的地面面积20千瓦特。
32. 无论来自总电源、电池或发电机之电力,一律只能经由展览场地的指定承建商供应。
   
摊位的使用及安全事宜
33. 参展商须全权负责采取预防措施以保护公众人士免受任何移动或运作中的展品所伤,例如安排保安人员或其他保障方法。此类展品只可由参展商授权的合资格人士操作或进行示范及不得在无该等人看管的情况下运作。参展商如欲展示此类展品,必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许可。
34. 参展商如欲在展览会上使用激光产品,必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许可。参展商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两个月将有关申请呈交主办机构审批。
35.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广告宣传或示范,包括举行时装表演。
36. 任何音 乐演奏,包括在时装表演中使用音乐录音,必须经以下机构批准:
(a) 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地址:香港中环亚毕诺道3号环贸中心18楼;电话:2846 3268;传真:2846 3261);
(b) 录音制品播放版权(东南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湾宏光道1号亿京中心A座18楼A室;电话:2861 4318;传真:2866 6869);
(c) 香港音像联盟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轩尼诗道 48-62 号上海实业大厦 22 楼;电话:2520 7000;传真:2882 6897) ;及
(d) 有权不时授出有关许可的其他有关机构。
所有与申请音乐演奏相关的费用与开支一概由有关个别参展商承担。
37.1 任何参展商只可在其摊位派发其宣传品,不得在展览场地内任何其他地方进行广告宣传、示范或招揽生意。展品及广告牌不得放在其摊位以外。
37.2 参展商只可展示与展览会摊位确认信所述的产品类别展区相符的展品及宣传品。
38. 参展商不得在公司名牌贴上悬挂或以其他方式贴上任何贴纸、海报、悬垂物或其他物品。
39.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得在展览场地使用压缩气体所填充之气球。
40. 展览会期间,参展商必须有一名合资格及认可代表在摊位当值,该名代表必须对参展商的产品及/或服务了如指掌,并有权就参展商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事宜进行洽商及签订合约。参展商必须交出确认(形式将根据主办机构合理要求)该名代表遵守本细则以及主办机构或其代理在展览会举行前或举行期间发出的所有指示。
4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撤除或要求参展商立即撤除任何在其摊位或分配给参展商用于特装参展的区域摆放或展示的产品、宣传品或其他物件,毋须给予任何理由,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主办机构毋须就参展商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此而招致的损失、毁坏或开支负上任何责任。
42.1 参展商保证展品及产品包装,以及宣传品或摊位的任何展示部分,在各方面均没有违反或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权利,包括所有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已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版权、外观设计、名称及专利;并同意悉数赔偿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因第三者指控参展商及/或主办机构及/或后者的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侵权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索偿。
42.2 参展商,无论是投诉他人侵权或被人指控侵权者,同意遵守主办机构不时发出的任何《香港贸易发展局展览会保护知识产权措施:参展商须知》(「参展商须知 」),包括其中所列的处理投诉程序和侵权罚则。假若参展商违反《参展商须知》的任何条款及条件,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参展商及其任何母公司、有联系公司、相关联公司及/或附属公司参加香港贸易发展局以后举办的任何或所有展览会,及/或进一步禁止其代表进入参展商当时正在参展的展览会场。
42.3 假若有投诉人/参展商(「投诉人」)按照《参展商须知》向主办机构提出投诉,并要求主办机构对其他参展商采取行动,该投诉人必须同意免除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 (包括但不限于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的所有责任,同时悉数赔偿上述各方由于依据有关投诉或有关投诉人所作出的其他要求、指示或指令而采取的行动所招致的任何责任、损失、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开支和赔偿;投诉人并同意不会就有关投诉及被指控侵权事件对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 (包括但不限于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提出任何索偿或要求。
43. 摊位装嵌、构建及布置必须于主办机构指定的时限内进行,并须于紧接展览会开始当日前一天下午6时前完成。主办机构保留权利为未能按时完工的分配予特装参展用之展览场地区域或摊位进行装嵌、构建及布置,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44. 参展商只有在展览会不向公众开放时,并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同意方可修理或改动摊位或展品。
45. 未经主办机构特别批准,不得在展览会最后一天的正式结束时间前拆卸或撤除摊位或展品。
46. 所有视听器材所产生的音量不得对其他参展商或参观者构成任何滋扰或不便。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指定一家或以上独家视听器材供应商,参展商须向该等指定供应商租用器材。
47.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参展商不得在展览场地擅自摄影、录音、录影、转播及广播,也不得准许他人进行这些活动。
48. 无论任何情况,一律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公开拍卖。
49. 参展商必须将其所有人员、代理或代表的详细资料在他们获准进入展览场地前呈交主办机构审批及登记。该等人士一经认可(「认可人员」),将获发工作证,以作识别身份及入场许可之用。参展商谨此承诺确保其认可人员:
(a) 在展览场地时,于显眼位置佩戴工作证;
(b) 不会将工作证给予他人使用;
(c) 于展览会结束时按主办机构要求将工作证交还主办机构;
(d) 遵守本细则对参展商实施的所有规定;及
(e) 遵守主办机构为批准他们进入展览会所实施的所有规定。
   
宣传
50. 主办机构将在海外及香港为展览会安排及负责进行所有宣传活动。参展商或其代理不得就整体展览会的宣传接受或安排任何访问、发表公告、新闻稿或进行其他宣传活动。
51. 参展商不得透露、擅用或使用因获准于展览会中参展而取得的有关主办机构或任何参展商的业务或事务的技术性或保密资料,也不得容许其展览会代表透露、擅用或使用这些资料。
   
摊位物料/宣传品与展品的进场及撤场
52. 参展商必须按照主办机构的安排及于指定时间内迁进展览场地。
53. 运送物品往返展览场地,以及接收、布置和搬走展品的安排及费用,一概由参展商负责。
54. 在展览场地铺有地毯的范围内不得使用油压唧车。
55. 参展商必须于展览会结束后,立即按主办机构的安排及在指定时间内撤走参展商的所有展品、摊位物料/宣传品及展台物料等等的摆设。任何遗留在展览场地的参展商展品或摊位物料/宣传品均被视作弃置物,主办机构将予以清理,费用一概由有关参展商承担。任何因处理该等物品所得的收益(如有的话),全归主办机构所有,主办机构毋须向有关参展商呈报收益。
56.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委任一家或以上独家承包商处理所有物品和展品的进场及撤场事宜,参展商必须使用该等独家承包商的服务。
   
参展商网站的连结
57. 参展商网站:
(a) 必须在制作、整理及维护方面达到专业水准,形式大方得体,与主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匹配;
(b) 必须包含商贸推广资料,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c) 不得是产品或服务的邮购目录,因为参展商不可透过主办机构网站进行零售业务;及
(d) 不得是资料库,亦不得提供任何与其他网站的连结。
58. 参展商同意并欢迎主办机构在主办机构网站上与参展商网站建立及提供超文本连结,期限由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参展商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因主办机构提供或移除超文本连结或主办机构网站服务的任何中断(不论是否由主办机构或其雇员造成)或与之有关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或责任负责。
59. 参展商向主办机构保证其网站不含任何以下内容:
(a) 有关其他国家、地区、政府、文化、宗教、人士、公司、组织、机构、产品和服务等的批判性、诽谤性、中伤性、诋毁性或损毁性信息、声明或资料;
(b) 淫亵或不雅文章;
(c) 可能被视为暴力、种族歧视、有害或意识不良的信息、声明或资料;
(d) 有欺骗、误导成份或可能对上网浏览者造成混淆的任何其他资料或物料;
(e) 在参展商的所在国、寄存网站的国家或在香港为违法的任何资料或物料。
   
参展商的承诺
60. 参展商谨此向主办机构承诺其将:
(a) 采取所有必需的预防措施以确保;
  (i) 其网站内的资料或内容在有关时间内均为准确、真实及完整;
  (ii) 其网站不含病毒,假若其网站任何部分受到或怀疑受到任何病毒感染,必须立即通知主办机构;
(b) 定期更新网站内容,以保持资料准确及确保与主办机构已确立的形象和良好声誉配合;
(c) 通知主办机构关于其网站或主页名称的任何改动;及
(d) 确保其网站内容:
  (i) 并无侵犯任何第三者的任何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
  (ii) 在任何时间均无违反任何适用于参展商或主办机构的法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香港法例,或任何适用于互联网或互联网使用的国际协议、守则或规定,或其他适用法例;及
  (iii) 根据贸发局的合理意见,并非不利于主办机构的形象或有其他不良影响。
61. 在参展商使用主办机构提供的网上服务时及/或在其已通过申请(包括通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申请)用户名注册该等服务后,不得允许除经授权作为其代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士使用该等网上服务,并且,不得允许任何人出于或涉及任何未经授权或非法的目的或行为使用此类服务。一旦参展商得知前述使用,其应尽快通知主办机构。
62.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随时封锁或删除主办机构网站与参展商网站之间的连结,毋须事先通知,亦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63. 对于在主办机构网站介绍或连结参展商网站方面可能引致的任何损失、毁坏或伤害,参展商不可撤回地放弃对主办机构提出任何索偿或采取法律行动的所有权利。
64. 如有任何浏览者透过主办机构网站的连结进入参展商网站,非法或擅自使用参展商网站的资料,或作出其他侵权行为,主办机构概不负责。
65. 参展商承诺悉数赔偿主办机构因其网站与参展商网站的超文本连结或与之有关而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申索、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及开支,并承诺于所有时间使主办机构获得悉数赔偿。
   
免责条款
66. 除因主办机构或其雇员疏忽而引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外,参展商、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或参展商或此等人士或任何其他参 展商或访客的产品或其他财产,所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损失、伤害或其他毁坏,主办机构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概不负责。为澄清疑问,任何因天灾、战争、 医疗卫生的忧虑(例如爆发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恐怖袭击恐吓、暴乱、示威、内乱,不可避免之意外或任何不受主办机构控制范围以内之成因所引致或构成 之死亡或人身伤害均不会被视作主办机构或其员工之疏忽。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所授出的任何批准并不构成主办机构对批准标的事项任何形式的认可。
67. 参展商与其他人士在展览会举行期间所进行或因展览会而导致的接触或交易结果,主办机构概不负责。
68. 参展商保证按主办机构、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及雇员的要求悉数赔偿他们因参展商在履行本规则项下任何协议时疏忽、故意失责或进行欺诈,或因参展商违反本细则而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索偿、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及开支,并承诺于所有时间使主办机构获得悉数赔偿。
69. 参展商必须负责购买保险,投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其陈列品、展品及展台因失窃、火灾、水灾、公众(包括占用者责任)及其他任何自然原因引致的损失或毁坏,并须按主办机构要求出示有关保单。
70. 参展商必须就本细则可能对其构成的所有潜在责任,以及可能因疏忽而招致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并须按主办机构要求出示有关保单。任何因参展商或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的行为或遗漏对展览场地、其他参展商或主办机构的任何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毁坏,概由参展商负责赔偿。
71.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就参展商因展览会而亏欠主办机构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申索),扣押参展商在展览场地的任何财产。
72. 参展商谨此同意主办机构在本细则项下的最高责任不会超过主办机构向参展商实际收到的费用。
   
弃权声明
73. 主办机构未有行使本细则赋予的权利,并不等如其后不会执行本细则,亦不等如放弃行使对其后违规行为的权利。
   
终止参展资格
74. 发生以下情况时,主办机构有权即时终止参展商在展览会及任何其他由主办机构主办之展览会参展的资格及封闭其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a) 假若参展商或其代表违反本细则任何条款或根据本细则第82条订立的附加规则;或
(b) 假若属法团性质的参展商进行强制性或自愿性清盘、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整或已委任接管人接收全部或部分资产,或因负债而采取或遭 受任何类似法律行动;又或假若属独营或合伙公司性质的参展商或其中一名股东破产、无力偿还债项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安排协议,或因负债而采取或遭受任何类似 法律行动;或
(c) 假若参展商进行任何主办机构认为不符合展览会性质及目的,或干犯展览会其他参展商权利的活动;或
(d) 假若参展商在展览场地展示价钱或向私人销售货品(而两者皆不合乎展览会性质及目的)或在展览场地即时付货;或 
(e) 假若在展览会首天展览开幕时间(于主办机构编印的参展商手册所示)前30分钟,参展商仍未占用摊位,参展商即被视作退出展览会,主办机构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法使用摊位或分配予参展商用于特装参展的区域。参展商被视为由当日起放弃参展,所缴展台服务费将不获退还;或 
(f) 假若参展商在摊位展出与展览会摊位确认信所述的产品类别展区相符的合适展品,但其所占展出面积少于整体展出面积六成,或于摊位中展出任何不符合展览会参加申请表格所述的产品类别的任何产品;或 
(g) 假若参展商被发现以歧视态度对待展览会某些参观者;或 
(h)  假如根据主办机构的意见,参展商被发现其任何行为可能损害或破坏香港、其行业、展览会或主办机构的声誉及/或形象。范围包括产品安全、知识产权、劳工权益及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或 
(i) 假如参展商被控或被判触犯任何刑事罪行,或其行为令本身、展览会或主办机构的声誉受损;或
(j) 假如参展商违反本地任何适用法律、规则或规例;或
(k) 假若主办机构行使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有关参展商的参展权应予终止。
75. 假若参展商在展览会的参展权被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74(a)、(b)、(c)、(d)、(e)、(f) 、(g)、(h)、(i) 或(j)条终止,参展商不得要求主办机构退还任何已缴付予主办机构的款项。
76. 假若参展商的参展权被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74(k)条终止,主办机构会向参展商退还全部已缴展台服务费。参展商不得就任何与参展权被终止有关的损失或赔偿向主办机构索偿。
   
延迟及取消展览
77. 假若出现主办机构无法控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战争、医疗卫生的忧虑(例如爆发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禽流感或其他对健康的威胁)、恐怖袭击的顾虑、暴乱、示威、旅游限制、宵禁、疫症、禁运、骚乱、法律诉讼、任何形式的工业纠纷、政府规例、缺乏或被拒绝给予任何政府或第三方批准、执照、同意或许可、主要运输系统中断、电讯或其他电子通讯故障),令主办机构认为不可能或不可行或不适宜按原定计划举办展览会,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更改展览会的日期至其他日子(包括但不限于延期到较迟日子)、 或取消展览会、更改展览会性质或模式、缩小展览会规模、缩短或延长展览会展期,毋须向参展商负任何责任。参展商不得就主办机构根据本条款延迟、取消、更 改、缩小、缩短或延长展览会等行动而向主办机构、其代理或代表索偿,不论是关于损失或毁坏,或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已缴款项。
78.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更改展览会的图则、场地性质或地点,毋须通知参展商。在主办机构唯一及绝对酌情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能酌情按比例发放展览场地使用津贴,但并无责任对参展商作出任何进一步赔偿。
   
免责声明
79. 主办机构就展览会访客的入场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入场条件或程序)。参展商确认主办机构未就参加展览会的访客人数及展览会的成效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并且同意其将不会在此一方面针对主办机构或者主办机构的代理商或代表进行申索。
80. 参展商同意及明白主办机构于指定场地所举办的展览会可能受限于香港政府及/或有关当局及/或其他第三方的批准、执照及/或 许可。在不影响本规则任何其他条文运作的前提下,主办机构保留因任何理由未能获取或未获发给在原本指定场地举行展览会所需或所要求由政府或有关当局或任何 其他第三方所需取得的执照、许可或批准,或由于有关原本指定场地之建造、重建、翻新或改动而引致于原本指定场地举办展览会变得不可行、不切实际或未如理想 为理由,其在唯一及绝对酌情权下更改、重新分配或取消展览会场地的权利。在根据本条更改、重新分配或取消场地的任何情况下,参展商将有权就任何已直接支付 主办机构的申请费或与申请有关的款项从主办机构获得全数退回。如申请费或任何与该等申请有关的款项是支付予主办机构的任何代理人或代表人,则主办机构在已 从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全数收到申请费及/或款项的情况下方有责任退回该等任何已付的申请费或款项予参展商。在任何情况下,参展商将无权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索讨因在本条下更改、重新分配或取消场地有关之任何性质或以任何形式蒙受或遭受的损失或损害。主办机构对有关损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81. 参展商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参展商业务可能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并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并无就所提供的服务作出明示或默示的任何种类保证。主办机构谨此否认任何有关可商售性或对某特定用途的适用性的保证。
82. 参展商进一步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于展览场地超出主办机构控制范围的任何系统机能失常,或电讯或其他电子通讯故障负责。
   
附加规则
83.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解释、更改及修订本细则任何部分,以及在其认为有需要时发布附加规则 (包括但不限于参展商手册)以确保展览会正常进行。经修订之细则及附加规则将在刊登于本局网站 www.hktdc.com/hktradefairs时立即生效。经修订细则及附加规则一经刊登于本局网站 www.hktdc.com/hktradefairs,即表示阁下已知悉该等细则及附加规则,并接纳经修订细则及附加规则。主办机构对本细则及任何附加规则有所作出的所有解释将是最终决定,并对参展商具有约束力。
84. 展览场地规则是本细则的组成部分,并纳入本细则内,参展商必须遵守。假若展览场地规则与本细则有任何分歧,当以本细则为准。参展商可向主办机构索取展览场地规则文本。
85. 在签署及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协议过程中由参展商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支出均由参展商承担,包括任何及所有与通讯设施及接入电子服务相关的费用。
   
通知
86. 本细则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所有通知、协议、批准、许可及类似内容必须提供如下:

向主办机构作出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至hktdc@hktdc.org;发送传真至(852) 2824 0249;或邮寄至香港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38楼,香港贸易发展局;

向参展商作出时,通过网站www.hktdc.com/hktradefairs;或透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或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至申请表格中所列位址;

或以主办机构不时同意或通知的该等其他方法。参展商同意使用电子记录与通讯以及网上流程处理有关本细则标示及涉及的所有事项。
   
与申请表格抵触
87. 假如本细则之条文与申请表格出现抵触,一概以本细则的条文为准。
   
语言
88. 本细则以英文和中文两种语言书就。若两种文本之间出现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监管法例
89. 本细则受香港法例监管,并按照香港法例解释,参展商不可撤回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大会指定产品杂志 、网上推广计划之条款及细则

1. 释义 :

1.1 于本条款及条件内, 除非出现相反的意向, 以下之定义将适用:

“广告”

指香港贸发局接受于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刊登之印刷广告/或网上之广告;

“广告商”

指任何于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放置广告的人及/或公司及/或商号;

“刊物”

指任何由香港贸发局出版或拥有之刊物, 而于该等刊物上广告商所提供之广告经香港贸发局准许而刊登:

“香港贸发局”

指香港贸易发展局;

“香港贸发局网站”

指“www.hktdc.com” 或任何其他由香港贸发局经营之互联网站, 而该等网站上广告商所提供之广告经香港贸发局之准许而刊登。

1.2 单数的词语将包括复数, 反之亦然。
1.3 本条款及条件内的标题只为方便阅读内容而加插,并不影响本条款及条件的解释。
2. 一般条款
2.1 所有广告商必须为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其所属国家或地区之合法及有效的注册公司或商号。香港贸发局保留其权利(i)于任何时间要求广告商提供其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文件或其他公司或商号注册文件;及(ii)如广告商未能提供有关文件,拒绝接纳广告商之广告定购。

3. 取消,暂停及更改

3.1 广告商若要取消广告,必须根据及符合以下条件:
 

(a)

香港贸发局在拥有唯一绝对酌情权下签订确认取消同意书;及

(b)

香港贸发局有权就根据此协议已刊登之广告向广告商索取全额广告费及/或费用,及不妨碍香港贸发局就其向广告商就有关于先前或就以累算之索偿或违反本条款及条件追讨之权利及维护权利的手段;及

(c)

广告商已清缴上述 (b) 项提及之索偿金额。

3.2 香港贸发局有权行使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作出下列各事项:
 

(a)

就已接纳刊登于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之广告更改其刊登位置而不须作出任何事前通知;

(b)

于任何广告内作出任何香港贸发局认为需要或合意的修改及要求广告商就任何印版、稿子或广告材料作出修改或修订以符合香港贸发局之要求;

(c)

改变或修改有关刊物及/或 香港贸发局网站或其任何期号,或任何其他有关香港贸发局网站及香港贸发局所拥有之任何财产权之网站地址、名称、设计、编排、内容、制作、下载时间、刊登时 间、解像度、包装或任何其他有关事项,而不需作出任何事前通知。香港贸发局对广告商因有关改变或修改而所承受或有关之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一概不负 责。

3.3 香港贸发局就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或任何刊物期号之刊登日子或月份所作出的通知(无论是否根据此合同所协议),只作指示而已。香港贸发局有权在无须发出任何事前通知之情况下行使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更改刊物的刊登日期/月份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取消或暂停刊物或任何刊物期号的刊登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如香港贸发局取消或暂停其刊登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香港贸发局需就因上述更改或取消而未有刊登或推出或根据本协议所述之刊登期全期刊登或推出的广告于不作赔偿的情况下就广告商已缴纳的广告费作出合理及/或适当比例的退款。在任何情况下,香港贸发局就有关更改、取消或暂停之退款责任均不得超于就受影响广告已缴交之广告费之全数退款。广告商就此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承诺广告商不会就该等更改、取消或暂停向香港贸发局或其员工及/或其代理人提出其蒙受任何损失及开支之索偿。
3.4 在不妨碍本协议第3.1条之原则下, 如广告商因任何原因取消其依据本协议放置予香港贸发局之任何广告,香港贸发局将有权要求该广告商全数付还香港贸发局就该等广告而给予广告商之任何优惠、折扣及/或减价。如广告商因其本身方面之任何失误或不作为,或因其自行之决定,而未能根据协议指定之日期及时间放置所有广告,香港贸发局有权要求广告商付还就协议内之任何其他广告而给予之折扣、优惠及/或减价(包括但不限于就长期预订而给予之任何连续折扣)。

4. 赔偿及退款

4.1

如因香港贸发局之疏忽或错失而导致广告或广告之任何部份的推出、印刷或刊登出现任何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香港贸发局须在下期刊物中重新插入该广告或其相关的部份(应实际情况而定)或 就有关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作出尽快补救或在已缴付之广告费用作出合理及成适当比例之退款给广告商或对广告费用作出合理调整。若该错误、错失、错印或错 漏并不导致有关广告造成实质上损害,香港贸发局无须为此向广告商重新放置广告、作出退款或调整。于任何情况下,香港贸发局就该等有关错误、错失、错印或错 漏而须负上之责任均不得多于该广告之全数广告费之退款或香港贸发局发出进一步或经修改之广告(而该进一步或经修改之广告之类别和水准与原本之广告相符)的费用。在出现任何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的情况下,给予广告商之补救方法只会为下列其中一项:

(i)

于刊物的下一期号及/或有关香港贸发局之网站重新插入有关广告或该广告之有关部份(应实际情况而定);或

(ii)

就已缴付给香港贸发局之广告费用因应实际情况作出全数或成适当比例之退款;或

(iii)

就发出进一步或经修改之广告(而该进一步或经修改之广告之类别和水平与原本计划相符)的费用。

广告商就此事无条件地及不可撤回地承诺不会就该等错误、错失、错印或错漏向香港贸发局或其员工及/或其代理人提出其蒙受或招致或有关之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无论基于法定或衡平法上之索偿。

4.2

若香港贸发局非因本协议第10.2条 款之理由而删掉广告商之任何广告,香港贸发局须把广告商已缴付之广告费用因应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及成适当比例之退款。于任何情况下,香港贸发局就上述的删除 而须负上之责任均不得多于该被删掉广告之全数广告费退款。广告商就此承诺广告商不会因上述的删除向香港贸发局或其员工及/或代理人提出蒙受或有关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无论基于法定及/或衡平法上之索偿。

4.3

广告商可于本协议所订明之刊登期完结前要求香港贸发局删除根据此协议所放置之任何广告。若有关广告得到香港贸发局同意及批准之下被删除,广告商不会获得任何已缴付之广告费退款及不能向香港贸发局作出任何其他无论基于法定及/或衡平法上的索偿。

5. 申述

5.1

香港贸发局就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之质素(无论就其用纸类型、颜色、解像度、下载时间、编排及/或其它事项)并无亦不会对广告商作出任何申述。香港贸发局亦不会就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之质素或其他的所有或任何方面负上责任。

6. 香港贸发局所负之责任之限制

6.1

香港贸发局只在其网站提供一信息平台给广告商接收及回覆其访客之查询。广告商必须妥善管理其讯息中心帐户及通讯列之使用和保密,并应自行采取预防措施防范其 员工之不当使用。广告商建议改变其登入名称和密码时,应在最少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香港贸发局。于任何情况下,香港贸发局不会就任何广告商或其访客或任何 其他人仕因其或安全程度在任何通信上的错误、错失、延误、损失或错漏而引致之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负上任何责任。广告商就此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承诺不会 向香港贸发局或其员工及代理人提出蒙受或因此而招致或有关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无论基于法定或衡平法上之索偿。

7. 知识产权

7.1

广告商在此承诺于所有方面均善意行事及声称、保证及承诺:

(i)

于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刊登显示广告商之产品及服务之广告及/或任何有关该广告由广告商提供给香港贸发局之材料并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之知识产权或任何其他权益;

(ii)

广告商之广告遵从及将遵从所有适用法例及法规,包括但并不限于有关广告之法例及法规;及

(iii)

广告商就广告已获得所有所需之同意及许可。

7.2

香港贸发局保留唯一及绝对权利拒绝刊登任何刊物广告,如其合理地怀疑该广告可能(i)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或任何第三者的权益;或(ii)违反本协议第7.1条,除非广告商能于香港贸发局提出要求后三个工作天内提交使香港贸发局满意的证据显示(a)广告商有权放置该广告及/或该广告不侵犯任何第三者的任何知识产权;或(b)该广告并不违反本协议第7.1条。对于在香港贸发局网站刊登的广告,香港贸发局将即时删除任何广告如其合理地怀疑该广告可能(i)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或任何第三者的权益;或(ii)违反本协议第7.1条。香港贸发局将考虑重新刊登广告如广告商能于香港贸发局提出要求后三个工作天内提交使香港贸发局满意的证据显示(a)广告商有权放置该广告及/或该广告不侵犯任何第三者的任何知识产权;或(b)该广告并不违反本协议第7.1条。广告商,无论是投诉他人侵权或被人指控侵权者,同意遵守香港贸发局不时发出关于香港贸发局刊物及网站的知识产权投诉程序及指引,包括其中所列的处理投诉程序和侵权罚则。

7.3

香港贸发局保留唯一及绝对权利拒绝刊登/删除任何广告,如其发现该广告商的行为,在香港贸发局的意见下,可能妨碍或损害香港、其行业、或香港贸发局之声誉及/或形象。涉及的范围包括产品安全及对知识产权,劳工法例和环境保护法例的尊重。

8. 弥偿

8.1

广告商在此承诺及同意悉数及无条件地赔偿香港贸发局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及雇员因:

(i)

广告商违反或被声称违反根据本条款及条件下所作的任何声称、保证或承诺;

(ii)

广告商或任何其代理在任何香港贸发局刊物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刊登之任何广告而引致的侵犯或被声称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但并不限于侵犯专利、外观注册、版权或商标);

(iii)

广告包含虚假或具欺骗成份之广告或销售手法的索偿;及/或

(iv)

任何就有关本协议第9.1条所引致或有关之索偿;及/或

(v)

任何因放置广告商之广告而导致或产生或引起之任何类型的第三方索偿

而使香港贸发局蒙受或招致的一切索偿、损害、处罚、损失或任何开支,及保障香港贸发局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及雇员免受损害。

9. 质素证明

9.1

所有于广告内有关广告商之产品或服务质素之说明、声称或陈述(“声称”)必须(i)在广告内清楚及以书面引用该声称基于的独立调查、研究或其他该声称基于的资料;及(ii)具有关独立调查,研究或其他资料支持。广告商须提供一份上述资料予香港贸发局。

10. 担保

10.1

广告商在此保证除已于签定本合同之前已以书面形式向香港贸发局披露,其并未有且并无涉及任何法律程序(包括诉讼、仲裁及/或检控), 及并无及之前并无任何待决或预示之该等法律程序,亦无任何可能导致该等法律程序之事情,而该等事情为已知或经广告商或其董事经合理查询后可知。广告商确认 若当其于留意到任何已导致或可能导致任何于本条款及条件中的保证不真确或不正确的事情或事项后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香港贸发局。

10.2

若广告商违反此协议任何条款或条件及/或其承诺及/或担保,香港贸发局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在无须有任何事前通知的情况下在香港贸发局网站及/或刊物上即时删掉任何该广告商之广告及/或取消此协议。在此情况下,香港贸发局无须负有任何责任向广告商作出退还任何广告费用。广告商就此承诺广告商不会因上述的删除向香港贸发局或其员工及/或代理人提出蒙受或因此而招致或有关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开支无论基于法定或衡平法上之索偿。

11. 广告预备, 检阅及批准

11.1

广告所涉及之内容及所有颜色校样、数码档案、稿子、设计、照片、图像、绘图或资料均须经香港贸发局作最后审批。香港贸发局保留其所有权利修订或拒绝刊登任何广告。任何该等修订或拒绝将不会招致香港贸发局对广告商或其代理人有任何类型的责任。

11.2

广告商必须在本协议所订明的刊登期第一日前不少于三十天向香港贸发局送呈所有相关广告及/或网页设计(包括但不限于文字、绘图、照片)及工艺图以便香港贸发局审批。所有已提交的打稿样本及数码档案不会获退回。

11.3

所有刊物广告之数码档案皆须附上颜色校样以作印刷参考之用。

11.4

香港贸发局不会在刊登广告前向广告商提供校样。

12. 收费

12.1

广告费及应向香港贸发局支付的其他一切款项均不包含任何税项。广告商应负担所有因刊登刊物广告及/或綫上广告费用而产生的任何适用税项。若任何时候依据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适用法律,广告商需要就向香港贸发局支付的任何款项预提或扣除任何税费、关税或其他费用,则该笔应由广告商支付之款项的数额应予增加,以保证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后,向香港贸发局支付的净额应等于倘若没有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本应收到的数额,且广告商应负责自行向相关机构缴交预提税款或其他缴款。香港贸发局向广告商发出的任何发票可能包含适用法律规定应予征收的任何相关税项。
12.2 如广告是经香港贸发局所认可之广告代理订购,则香港贸发局须根据 该广告代理的付款条文所订收妥广告费用;如广告商是直接向香港贸发局订购广告,则于本协议所订之刊登期第一日不少于三十天之前,香港贸发局必需收妥广告费 用。就任何付款之延误,香港贸发局可行使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拒绝刊登任何广告而无需对广告商或其代理人因拒绝刊登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13. 长期订购

13.1

长期订购须取决于香港贸发局不时宣布作出的价格变动及格式修订,及以该等变动及格式修订为条件。

14. 广告材料之弃置

14.1

所有送呈给香港贸发局之网页设计(包括但并不限于文字、绘图及照片),工艺图及数码档案必须于本协议所订明之刊登期首日之三个月内由广告商或广告商代理人从香港贸发局取回。香港贸发局保留一切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弃置或处理该等未有领回材料之权利,而广告商就此无权获得任何赔偿。

14.2

所有广告须以数码档案形式(以PDF/X1a:2001格式或可能由香港贸发局依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不时规定的其他格式)向香港贸发局送呈,同时附上颜色校样以作印刷参考之用。香港贸发局将仅在广告商决定提供须符合ISO 12647-2标准的颜色校样时,向其印刷商下达指令印刷相应的符合上述ISO 12647-2标准的广告以确保广告的颜色质素。香港贸发局无需对刊物的颜色质素或其他方面负上责任,且上述规定须始终受制于本协议第5.1条的规定。在刊登广告之前,将不向广告商提供任何校样。

15. 不可抗力

15.1

若广告商或香港贸发局任何一方受到不可合理控制之因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天 灾、广告或香港贸发局网站访客查询的传送受到中断或干扰、战乱、骚乱、恶意之破坏、民间动荡、罢工、倒闭、工业纠纷、特权失效、电力故障、火灾、电脑病 毒、或物料短缺等,受影响之一方应尽快就该项事情之性质及受影响程度通知对方。不论此协议之其他条款之说法,若任何一方因这些不可抗力事件而受影响,而令 其履行此协议内之责任时有所延误,则该等情况并不当作违反本协议之条款论,受影响一方亦无须为事件负责;而有关条款之履行则因应实际情况顺延。

16. 网站连结

16.1

广告商在此承诺,除非在香港贸发局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会放置或放入或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连结到广告商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机构或任何人之任何其他网站、广告、或任何其他商业宣传(以上所述无论属于私人或公开)。若违反此条,香港贸发局将有权将香港贸发局网站及广告商之连结取消并向广告商就上述违反所直接或间接引起或蒙受之任何损失或损害索偿。

17. 赠本给予

17.1

每一组广告之广告商都可免费获得一本刊登了该广告之赠本。

18. 招揽

18.1

任何人士(包括任何香港贸发局认可之广告代理人但不包括香港贸发局本身之人员及员工)在招揽客户及其相关之文件处理及通讯过程中均以主事人之身份出现,而并非香港贸发局的代理人或伙伴。香港贸发局无须为任何该等人所作出之任何声称、言行、遗漏、疏忽或失误负上任何责任。

19. 规管法律及司法管辖权

19.1

本协议之条款及条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双方在此同意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20. 杂项

20.1

香港贸发局保留权利于任何其认为需要的时间解释、更改及修正任何本条款和条件。经修改的条款和条件一经登载在香港贸发局的网址:http://info.hktdc.com/promotion_terms/index.htm便立即生效。当该等经修订或更改的条款和条件在http://info.hktdc.com/promotion_terms/index.htm,网址刊登后,广告商即被认为已知悉并接受该等经修订或更改的条款和条件。香港贸发局对此等条款和条件的所有解释俱为最终并对广告商有约束力。

20.2 本条款和条件以英文和中文两种语言书就。若两种文本之间出现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21. 供应商参考

21.1

香港贸发局网站上所包含的、从香港贸发局网站发布或下载的、或链接至香港贸发局网站的供应商的数据与信息(“供应商信息”) 或网站上包含的任何服务均由香港贸发局及第三方提供者提供(“卖主”)。供应商信息由个别供应商向卖主提供,再由卖主据其所知提供,且未经香港贸发局核实。香港贸发局或卖主不应就供应商信息之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或持续供应作出任何陈述或保证。贵方对供应商信息或在此包含的任何数据或信息的信赖,须由贵方自身承担风险,且香港贸发局或卖主不应就产生于使用或无法使用供应商信息的任何直接、间接、附随性或任何其他的损害或损失向贵方或任何其他人仕承担责任。香港贸发局可行使其唯一和绝对的酌情权保留权利(但并无义务)在未有通知的情况下更改或修订或纠正供应商信息之错误。香港贸发局及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卖主明确否认作出与供应商信息有关的任何及所有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且拒绝接纳与此有关的任何责任。上述规定不妨碍公布于香港贸发局网站上的使用条款及私隐声明。

21.2

广告商在此同意并接受香港贸发局有权向www.hktdc.com网站上传由卖主提供的与广告商有关之信息。

22 Intertek认证服务

22.1

有关Intertek认证服务的条款和条件,请浏览网站:http://info.hktdc.com/terms_intertek/index.htm。香港贸发局保留权利于任何其认为需要的时间解释、更改及修正任何该等条款和条件。经修改的条款和条件一经登载在网址http://info.hktdc.com/terms_intertek/index.htm上便立即生效。同时当该等经修改的条款和条件登载在网址http://info.hktdc.com/terms_intertek/index.htm后,广告商即被认为已知悉并接受该等经修改的条款和条件。香港贸发局对此等条款和条件的所有解释都具有最终决定性并对广告商有约束力。

 

邓白氏认证服务条文及条件

1

定义和诠释

1.1

在本协议内所使用字词之涵义如下:

「附属成员」

意谓个人或单位经一个或多个中间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被控制或共同控制指定的个人或单位。「控制」在此可解作透过拥有投票权之证券、合约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拥有指使或促使个人或单位的管理和决策的权力;

「协议」

意谓连同本条文及条件的邓白氏认证登记表格;

「营运分销商」

意谓邓白氏所委任负责促销该服务之分销商;

「费用」

意谓邓白氏提供该服务的收费,其中不包括所有实施关税或入口附加税、销售或增值税、差饷、税款、征税或任何机构、政府或政府代理间或征缴或可能实施或提出的同类税评。相关内容可参考邓白氏认证登记表格,包括间或经邓白氏书面通知海关已修订内容;

「认证简介」

意谓邓白氏根据条款2.2.1所提供的该资料,编撰有关客户的工商资料简介,其中包括所有最新修订;

「认证网址」

意谓邓白氏于URL地址所拥有、备存及使用http://www.dnb.com/hk,作为处理邓白氏为提供该服务所产生及/或相关的事宜;

「保密资料」

意谓所有商业秘密及/或属保密或私有的商业、财务、营销、技术或其他资讯,无论是在此协议订立日前后,透过口头或书面公开,包括以任何形式或媒体把这些资讯重新复制,并且标明是保密或原本清楚属于保密资讯(但上述并不包括「该资料」);

「客户」

意谓经邓白氏审批并载入邓白氏认证登记表格内之公司;

「邓白氏」

意谓美国邓白氏商业资料(香港)有限公司,其注册址位于香港铜锣湾恩平道28号利园二期嘉兰中心18楼;

「邓白氏认证
  登记表格」

意谓客户用作申请该服务所递交的表格;

「生效日期」

意谓写在邓白氏认证登记表格上有关该服务的开始日期;

「香港」

意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首阶段」

意谓由生效日期起计的首十二个月;

「知识产权权利」

意谓版权和相关权利、道德权利、设计权利、商标和与服务性有关的商标权利(包括互联网域名和电子邮件地址及名称)、产品名称、品牌、设计、标志、标语、式样、程式和发明权、产品权、技术权、资料库及其他相类似权利,无论注册与否,包括所有同上述权利有关在世界任何地方的申请;

「该资料」

意谓为方便邓白氏整理认证简介,客户提供予邓白氏所要求的在认证登记表格内所指的所有资料、资讯、文件及素材;

「立约双方」

意谓邓白氏和客户,而「立约方」可指邓白氏或客户;

「该服务」

意谓以「计划A」表格形式由邓白氏提供给客户之服务,范围在条款2中详述,并拫据本协议条文及条件而提供的服务;

「工作天」

(一) 除星期六和星期日及(二)香港银行休业日;

1.2

在此协议

1.2.1

法例条文包括不时修订或重新制定或包含这两种情况的法例条文的指示,及法例条文下不时颁布之任何附属法例;

1.2.2

个人包括法人团体、组织或合伙人的指述;

1.2.3

「包括」、「包括在内」作诠释时没有任何规限;

1.2.4

除非上下文另有需要,条款、附表或段落指的是本协议内之条款、附表或附表中之段落,并根据本协议不时修订;

1.2.5

所加标题只为方便起见,并不构成解释本协议其中一部份;

2

该服务

2.1

邓白氏同意收取代价,为客户提供该服务 –

2.2

该服务之范围如下:

2.2.1

当收妥客户提供该资料后,邓白氏将会

2.2.1.1

覆核该资料;及

2.2.1.2

收妥客户该资料后不迟于三十日内预备认证简介;前提是邓白氏已收妥足够及恰当的资料(这方面由邓白氏一方决定)。

2.2.2

邓白氏每隔六个月必须对认证简介作一更新修订。为了使客户可享用此更新服务,客户必须在邓白氏对认证简介作更新修订所指定日期(更新日期会在邓白氏认证登记表格中标明)前不少于三十日内,为邓白氏提供所有所需资料;

2.2.3

在客户要求下,对认证简介作不定期更新修订所收取附加费用,将会根据邓白氏当时收费标准计算并在客户要求下可提供收费标准;及

2.3

客户确认及同意

2.3.1

认证简介所载资料直至刊行发表当日都有效。在邓白氏单独酌情处理下,假若发现认证简介所载资料不准确(或可能不准确),邓白氏将会有权把认证简介作废;

2.3.2

确保认证简介准确及没有过时是客户的个人责任;

2.3.3

客户可援引认证简介内容资料,但必须根据邓白氏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2.3.4

假若任何第三者因信赖认证简介及/或该资料而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邓白氏将不会对该第三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客户并且确认及同意邓白氏不需要就任何第三者因信赖认证简介及/或该资料所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对该客户作出任何损失或损害之赔偿;

2.3.5

除了为履行对客户的责任而进行内部分析和改善邓白氏的产品和服务外,邓白氏同意不会使用该资料作其他用途。为免混淆起见,根据本条款所指定该资料的使用范围,可涵盖至邓白氏的所有附属成员;但一些不是或不会被视作保密资料的资讯(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条款5.2 所述范围内),则不在此限;及

2.3.6

邓白氏有权但不一定需要把认证简介登载在认证网址或其他由邓白氏、邓白氏附属成员或营运分销商管理操作及/或拥有的网址上,除了邓白氏和营运分销商所订协议另有规定外。

3

保证

3.1

邓白氏向客户保证在履行该服务时会使用所有合理技能和谨慎,并会在提供该服务时采取所有合理和实际步骤去避免或改善任何缺失。

3.2

除本协议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提供该服务时的所有源自(一)发规(二)普通法或(三)其他方式的条件、保证和表述(无论明确或隐含)都在法律许可的最大程度上被豁免。

4

客户责任

4.1

客户必须提供清楚明确的简介予邓白氏,并自费用邮递或在有电子方法可敷应用的情况下,用文件扫描的形式,把该资料交予邓白氏;而且,为方便邓白氏可提供该服务和草拟查核简介而与邓白氏充分合作。

4.2

客户必须确保所提供给邓白氏的该资料及认证简介中所载内容没有过时;并在有需要时要求邓白氏去更新认证简介客户承认及同意邓白氏不会就认证简介所载资讯及/或声明有不准确或过时而承担任何责任,基于这些资讯及/或声明是建基于该资料。

5

保密资料

5.1

因本协议关系所公开或取得属于另一方的保密资料,任何一方必须予以保密和促使其保密,而且不可以使用或公开这些保密资料,除非是为履行此协议或事先已取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则不在此限。假若需要把这些资讯公开给任何雇员次承建商、代理或专业顾问时,有关责任必须恪守条文5所定准则下进行。任何一方必须尽力促使其雇员、次承建商或代理遵守这些责任。就公开这些保密资讯或有人使用这些已公开的保密资讯,任何一方都要对另一方承担责任。

5.2

但上述所提及的责任不适用于下列这些保密资料的任何部分;(i) 收受者事先早已知悉(因违反本协议才知悉不在此限);(ii)早属公共范围或在收受者无任何缺失情况下已属公共范围;(iii)收受者从第三者取得,而该第三者没有任何保密责任不把它公开,并有权把保密资料传达予收受者;(iv)收受者不假外求单独发现;及(v)已取得被公开者之书面授权,可批准发放。

5.3

立约双方同意如果某方因违反本条文5而导致另一方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将会作出补偿。

6

知识产权权利

6.1

该资料
为履行本协议的责任和条款2.2,客户把非专用、不需交用费,并可以使用该资料的特许权,授予邓白氏及其附属成员。客户向邓白氏保证及声称对该资料拥有所有必须权利,使邓白氏及其附属成员可使用该资料而不会侵犯第三者的任何权利。

6.2

认证简介
客户承认和同意假若在邓白氏提供该服务期间而产生的任何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审核简介,均属邓白氏所拥有。客户同意会采取所有必需步骤把这些知识产权权利赋给邓白氏(如果是在订合此协议后发现,则由发现日起始)。

7

知识产权权利的赔偿

7.1

假若邓白氏被指称因使用任何或所有本协议容许的该资料,令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权利被侵犯而被起诉,客户必须赔偿邓白氏有关损失或令邓白氏免除被起诉。这些赔偿包括邓白氏因被声诉之损失、讼费(包括律师费用)及开支。客户确认及同意邓白氏的附属成员均可享有本赔偿条款的权利。

8

法律责任的限制

8.1

无论任何情况下,邓白氏对下列情况都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任何利润损失或可预见补偿、商誉、损失、名誉受损、商机错失、惩罚性损害赔偿、第三者蒙受损失或间接、相应而生的损失或特殊损失或损害,无论以任何形式出现,或合约上的、严格法律责任的或侵权的(包括疏忽);亦包括无论究竟邓白氏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些损失、损害或伤害之可能性,此豁免权将会根据法律许可的最大程度上适用,但并不豁免邓白氏或其附属成员、员工或代理因疏忽或欺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法律责任。

8.2

总法律责任限于及无论如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超出邓白氏根据本协议从客户所收取的总费用,此包括所有因邓白氏或其附属成员违反本协议条文或其他侵权或合约上违反法定责任(包括邓白氏、高级职员、员工、代理或次承建商)所引起之对客户的损失、损害、讼费、声诉或开支。

9

不可抗力

9.1

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任何超越合理控制范围内的原因所造成的任何延迟或不履行本协议责任,而对另一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政府政策、战争、恶劣天气、火灾、水灾、爆炸、公民暴动、疫症爆发或示威。

10

合约年期和终止期

10.1

在不抵触下列所述的提早终止权下,本协议—

10.1.1

由生效日起开始,在首阶段继续有效;及

10.1.2

每次自动续约连续12个月,除非客户书面通知邓白氏有意终止本协议,而有关终止通知书必须在首阶段完3个月之前送递予邓白氏;假若在首阶段完后已续约,有关终止通知书则必须于每次已续期3个月前送递予邓白氏。假若邓白氏没有收到客户的书面通知,邓白氏会在首阶段完之前或在每次首阶段完后之续期前,用书面通知对方,此协议已确认续期。

10.2

本协议据下列情况下终止—

10.2.1

假若客户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文,邓白氏可以书面通知该客户终止本协议,无论该违反已不能被纠正或客户在收到邓白氏书面通知十四日后仍然没有予以纠正;

10.2.2

假若客户没有交付已到期费用,邓白氏可即时终止协议,但邓白氏必须先给予客户最少十四日书面通知,并且说明会在通知书中所指明期限内尚有欠款而终止协议;

10.2.3

任何一方都可以因下列情况给予对方书面通知即时终止协议;如果 (a) 某方停止营业或威吓停止营业;或(b) 某方无力偿债或正在进行或被入禀清盘(临时或最终清盘)(惟公司合并或重组则不包括在内);或(c)某方业务或财产已被委任了临时清盘人或接管人;或(d)某方全部或部分业务或资产已被抵押权享有人管有或已有接管人被委任;

10.2.4

任何一方不需要理由下可给予对方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协议;或

10.2.5

假若不可抗力事件持续超过两个月,任何一方都可给予对方一个月书面通知终止协议。

11

协议终止之后果

11.1

任何一方根据上述条文10而终止本协议,并不会影响该方在协议被终止前既有的任何权利或补偿。

11.2

协议终止不会免除任何一方所必须履行的任何责任或交付已到期或因协议终止而将到期之有关费用。

11.3

假若由客户根据条文10.2.4先提出终止协议,客户必须立刻清付尚欠邓白氏的所有款项,而已交费用当不会退还。

11.4

假若由邓白氏根据条文10.2.4先提出终止协议,在适用于首阶段的未完期间及如果在协议续约后被终止的未完期间的有关费用,邓白氏必须按比例退还予客户。

11.5

客户同意协议终止后便必须立刻停止再参阅认证简介或查核网址。

11.6

在本协议终止后,条文1.3.5至8及12至21仍然继续生效。

12

通知

12.1

根据或同本协议有关之任何通知,必须以书面发出,由发通知一方签署并以下列形式送递—(1) 亲身送递或有记录派递或挂号;或(2) 邮递;或(3) 透过图文传真至有关地址及抬头至对方代表的注册办事处或对方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

12.2

通知可透过下列方式被当作当日已收妥—(1) 若亲身派送,便当是派送当日时间已收妥; (2) 若邮寄便当是寄出后两个工作天已收妥;及 (3) 假若是在工作日下午四时前及在下一个工作日上午九时前,透过图文传真送递;便当作是在传真当日时间已收妥,除非传真时送递一方已收到有关传真报告,记录了传真有失误。

13

全部协议

13.1

本协议,连同协议内所提及的其他文件,构成全部协议及双方对有关事项的共识,并取缔双方就有关事项之前的其他任何协议;

13.2

合约双方确认及同意在签订此协议后,连同本协议提及的其他文件,任何一方都没有依赖任何人(无论是否本议的立约方)的任何声明、陈述、保证或共识(无论是否因疏忽或无意造成),并没有因此获得任何无补偿,除本协议明文规定除外。惟一因违反保证的补偿,是根据本协议的提及的违反条文。尽管上述,条文13不可被视作可逃避因欺诈性失实陈述或有欺诈性隐瞒事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14

合约双方关系

14.1

本协议不会被理解为双方有任何形式的合伙或法律关系,并就对方的行事或不行事负上法律责任,或不会 被理解为授权对方作其代理人。任何一方均不可以对方名义作出使对方受约束的陈述。

15

发报及品牌

15.1

邓白氏可以在未经客户事先书面同意下,向报界发表声明或用任何方法公布本协议或其内容。根据本条文,客户必须给予邓白氏可收回的、不须缴付专利费用的使用权,或免除邓白氏因使用客户的标志、商标及/或商号侵犯了第三者利益,并补偿邓白氏因此所受到的所有声诉。这些赔偿包括邓白氏所有因此声诉而需要承担的所有损失、讼费(包括律师费)及开支。

16

次合约及转让

16.1

客户在未取得邓白氏书面通知前不可以转让此协议予第三者。邓白氏有惟一酌情权转让或分判协议内任何或所有责任予第三者。

17

变更

17.1

除非有书面明确表示要修改本协议外,并经双方代表签订,否则双方就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无任何约束力。

18

宽免及附加补偿

18.1

本协议的权利及补偿只可以经由双方代表用书面明确表示才可作出宽免;宽免权会因应所提及的特殊情况才有效。

18.2

除非明确表示邓白氏的权利或补偿为独有权利或补偿,否则邓白氏行使此权的利益不会影响其他权利及补偿。任何一方没有行使或延迟行使此权利或补偿,均不会构成已宽免此权利或补偿。

18.3

除非本协议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协议列明的权利或补偿是附加的,而且并不是豁免于源自普通法或衡平法或按本协议的权利及补偿。

19

可以分开

19.1

假若本协议有任何条文,无论任何原因被任何有司法权限的法院裁定无效、不合法或不可以执行,该条文将会在不影响其他条文之有效性的情况下被分开。假若协议内有关履行合约的基本条文被裁定无效,客户及邓白氏必须为此无效性作出补救,并立刻进行真诚商讨。

20

语言

20.1

本协议以英文和中文两种语言书就。若两种文本之间出现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21

适用之法律及司法权限

21.1

本协议将会根据香港法律解释及诠释,而合约双方均同意遵守香港法院非专用的司法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