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1 發票定義
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勞務和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証。發票是確定經濟收支行為發生的証明文件,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証,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証,是稅務稽核的重要工具。
發票一般分為存根聯、發票聯、計帳聯等三個聯次。增值稅專用發票還包括一個抵扣聯。
6.2.2 發票領購
(a) 領購手續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企業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証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証明、稅務登記証件或者其他有關証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經辦人憑發票領購簿核准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b) 臨時領購手續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企業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証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提供保証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証金,領購經營地的發票,並限期繳銷發票。
6.2.3 發票開具
(a)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b) 所有企業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且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c)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檔、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d)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
(e)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証,任何企業和個人有權拒收。
(f) 自2003年7月1日起,北京、天津、山西、吉林、黑龍江、江蘇、寧波、安徽、福建、廈門、青島、河南、湖北、湖南、廣東、深圳、廣西、海南、四川、重慶、雲南、甘肅、寧夏23個省(市、區)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已全部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為此,各地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上述各地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於2003年7月1日以後開具的手寫版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稅務部門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的手寫版專用發票除外)。
(g) 此外,河北、內蒙古、上海、貴州、陝西、青海、西藏7個省(市、區)自2003年8月1日起,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也停止開具手寫版專用發票(稅務部門可繼續使用手寫版專用發票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全國所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凡是取得2003年8月1日以後開具的手寫版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稅務部門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的手寫版專用發票除外)。
6.2.4 發票保管
(a) 開具發票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b) 企業和個人應在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c) 企業和個人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丟失和擅自損毀。
(d) 對於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6.2.5 接受稅務檢查
印製、使用發票的企業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