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1 發票定義
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勞務和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証。發票是確定經濟收支行為發生的証明文件,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証,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証,是稅務稽核的重要工具。
發票與財政收據不同,財政收費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主管部門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機構,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規章的規定,在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徵收政府性基金時,向被收取單位或個人開具的收款憑證。收費票據是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部門進行檢查監督的重要依據。各級財政部門是收費票據管理的主管機關。
發票一般分為存根聯、發票聯、計帳聯等三個聯次。增值稅專用發票還包括一個抵扣聯。
6.2.2 發票領購
(a) 納稅人首次領購發票
(i) 納稅人申請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並如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ii) 稅務機關受理、審核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交的相關證件和資料進行審核並確認無誤後,為其核定可領購的發票種類和數量,並發售發票。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不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告知其補正。
(b) 納稅人日常續購發票
(i) 納稅人申請
納稅人領購發票一般採用驗舊供新的方式,辦理了首次發票領購事項後,日常續購發票時提供以下證件及資料:

(ii) 稅務機關受理、審核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交的相關證件和資料進行審核並確認無誤後,在核定的發票種類和數量範圍內發售發票。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不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告知其補正。
6.2.3 發票驗銷
(a) 發票驗舊
(i) 納稅人申請
採用「驗舊供新」供票方式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月驗銷發票。
(ii) 稅務機關受理、審核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交的發票和資料進行審核、登記發票開具金額、發票使用情况,對於需要進行實物驗銷的發票,驗銷人員在已審核驗銷的發票存根聯上蓋上有人員姓名和日期的發票驗銷專用章,納稅人才能繼續領購新發票。納稅人提交的發票和資料不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告知其補正。
(b) 發票繳銷
(i) 納稅人申請
對以下情形需要對納稅人發票進行繳銷:
用票單位和個人購入的發票,從領購之日起一年內未使用的發票應當繳銷;用票單位和個人發生合併、聯營、分設、遷移、停業、註銷等事項時應當在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對原來印製、購買的發票應向稅務機關申請繳銷;稅務機關在統一實行發票改版換版、更換發票監製章等事項時,在稅務機關規定期限內,用票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未使用的發票送稅務機關辦理繳銷手續;用票單位和個人有嚴重違反稅務管理和發票管理行為或者稅務機關認為需要繳銷發票的,由稅務機關將其發票予以收繳;已使用的發票存根聯,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已滿保存期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可以繳銷;因黴變、水浸、火燒、鼠咬等問題而無法使用的發票應當繳銷。
(ii) 稅務機關受理、審核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交的發票和資料進行審核,登記發票繳銷數據,有兩名稅務人員對發票進行剪角繳銷、監銷,納稅人提交的發票和資料不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告知其補正。
6.2.4 遺失發票的處理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丟失發票,一律於發票丟失當日或次日(節假日順延)書面報告主管理稅務機關,並在媒體上公告聲明所丟失發票哪一聯次作廢,填寫《發票掛失聲明申請審批表》。
對丟失已填開發票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遺失在稅務機關門前開具的發票時,若收款方未將發票聯交給付款方的,應提供由付款方出具未曾收到該發票的書面確認證明,可憑該發票的完稅憑證、書面情况說明向稅務機關申請重新開具;若付款方遺失發票,可憑收款方的記帳聯複印件或稅務機關的存根聯複印件,經代開發票稅務機關審核後作為合法憑證入帳,稅務機關在發票複印件上寫上「與原件相符」字樣,並加蓋公章。
開具發票一方遺失已填開的發票聯,應重新開具發票交對方入帳。重新開具發票時,應在備註欄填寫遺失發票的客戶名稱、發票代碼和號碼、金額,開票單位。
取得發票一方遺失已填開的發票聯,由開票方提供發票存根聯或記帳聯原件的複印件,註明「此件是我單位提供,與原件相符」,加蓋公章,並經開票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加具「與原件相符」意見,蓋稅務機關業務專用章,由開票方交取得發票方作為合法憑證入帳。遺失的發票只有發票聯的,由開具發票方出具書面證明,內容包括取得發票單位名稱、購貨或服務的單位數量、單價、規格、大小金額、發票代碼和號碼等,稅務機關加具「與開票數據相符」的意見,蓋業務專用章,作為合法入帳憑證。
6.2.5 發票的供應
納稅人領購發票主要有兩種供應方式:
(a) 驗舊供新
驗舊供新是指用票單位和個人交回已填開的發票存根聯交稅務機關審驗後,領購新票。定額發票的供應方式統一採用驗舊供新方式,推廣網報系統後,定額發票可以直接在網上驗銷,不需把存根聯交稅務機關。為避免納稅人開具發票時間跨度過長,保證稅收及時、足額入庫,對於採用驗舊供新方式供應的發票,要求納稅人自領購之日起一年內進行驗舊或繳銷。
(b) 批量供應
批量供應是指稅務機關對用票單位和個人在領購發票時,根據其經營業務量的大小和對發票的實際使用量的多少,合理地核定其在一定時期內(一般是6個月至1年)的發票領購量。主要對象是自印發票(如電信部門的話費發票)的納稅人。
6.2.6 發票開具
(a)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b) 所有企業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且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c)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檔、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d)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
(e)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証,任何企業和個人有權拒收。
(f) 自2003年7月1日起,北京、天津、山西、吉林、黑龍江、江蘇、寧波、安徽、福建、廈門、青島、河南、湖北、湖南、廣東、深圳、廣西、海南、四川、重慶、雲南、甘肅、寧夏23個省(市、區)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已全部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為此,各地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上述各地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於2003年7月1日以後開具的手寫版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稅務部門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的手寫版專用發票除外)。
(g) 此外,河北、內蒙古、上海、貴州、陝西、青海、西藏7個省(市、區)自2003年8月1日起,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也停止開具手寫版專用發票(稅務部門可繼續使用手寫版專用發票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全國所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凡是取得2003年8月1日以後開具的手寫版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稅務部門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的手寫版專用發票除外)。
6.2.7 發票保管
(a) 開具發票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况。
(b) 企業和個人應在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c) 企業和個人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丟失和擅自損毀。
(d) 對於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6.2.8 接受稅務檢查
印製、使用發票的企業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况,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