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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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9〕212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09年7月3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帐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定,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帐户开立的条件、帐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帐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档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档,并对上述档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帐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帐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定影本、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档影本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帐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帐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帐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定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资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帐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帐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定,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帐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帐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帐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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