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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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號發佈。根據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號、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號、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號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8號修正)
關於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爲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六》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六》,決定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2009年09月01日 頒佈
一、在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內容爲:“成立滿1年並至少有1名設立人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住所地在廣東省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也可以申請聯營。”
將第六條第二款改爲第三款。
二、在第七條第二款後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內容爲:“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同時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設立人的證明材料”。
將第七條第三款改爲第四款。
三、本決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83號發佈,司法部令第100號、第106號和第109號修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落實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規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內地進行聯營的活動及管理,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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